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3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授權確權規定》) 。該商標法司法解釋于2017年1月11日發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為便于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與適用,本文對《授權確權規定》起草的背景、指導思想和適用中應當注意的問題作如下介紹:
一、司法解釋的制定背景和過程
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是指當事人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標駁回復審、商標不予注冊復審、商標撤銷復審、商標無效宣告及無效宣告復審等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形成的案件。此類案件自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正后納入人民法院司法審查范圍。
由于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住所地當時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轄區,此類案件原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并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逐級進行二審和審判監督。2014年11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成立后,作為審理此類案件的一審法院承擔了相應職能。
近年來,商標授權確權案件數量增長迅速。據統計,此類案件自2001年商標法修正后納入人民法院司法審查范圍,從2002年到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共審結商標授權確權行政一審案件2624件,而2013年該院受理的一審商標行政案件達到2161件,2014年更是增加到7951件。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年受理一審案件7545件,其中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5501件,約占其一審案件的73%?; 2016年受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5936件,占其一審案件的71.5%?。此類案件不僅數量大,而且社會關注度高,所涉及的商標法條文眾多,對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提出了很高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一貫重視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審理工作,在2010年發布了《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以下簡稱2010年《意見》 ,就一些問題的法律適用進行了明確,對司法實踐起到了積極的指引作用?!妒跈啻_權規定》是在2010年《意見》的基礎上,吸收了該意見中的部分重要條文,另針對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的突出問題,在深入調研、多方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制定的。
《授權確權規定》起草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廣泛征求了全國人大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北京市局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各有關部門意見,聽取了專家學者、律師、代理人和企業代表等的意見,并于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通過《人民法院報》和中國法院網公開征求意見。在梳理、歸納、吸收這些意見的基礎上,對條文草案進行多次修改,并就重點條文再次專門征求全國人大法工委的意見,形成送審稿,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二、司法解釋的指導思想
《授權確權規定》對商標授權確權案件所涉及的重要實體和程序問題均有規定,內容豐富。在起草過程中,始終堅持了如下指導思想:
第一,根據商標法的立法本意,厘清法律條文之間界限,準確適用法律。商標授權確權案件涉及商標法眾多的條文,應明確各條文的含義,厘清條文之間的界限。
第二,倡導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商標申請和授權的良好秩序。商標作為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和承載商品或者服務聲譽的標志,是市場主體用以吸引消費者和積累商譽的利器,維護良好秩序對于保護經營者合法權益和消費者利益,以及促進健康有序的市場競爭,至關重要。
2013年修正的商標法第七條明確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授權確權規定》在對商標法具體條文的適用上充分體現了該立法精神,體現了保護誠實經營、遏制惡意搶注商標的一貫司法導向。
第三,強調發揮司法審查功能,加大實質性解決糾紛力度。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商標授權確權案件是作為行政案件審理的,但是由于此類糾紛特別是商標不予注冊復審和商標無效糾紛,更多是當事人之間就商標能否獲得授權或者是否應當無效而產生的爭議,商標評審委員會居中裁決,其性質更類似于準司法裁決而非行使行政職權,因此,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有其不同于一般行政案件的特點。
《授權確權規定》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充分考慮了此類案件的特點,相關條文設計充分體現發揮司法主導作用、加大司法審查力度、強化實質性解決糾紛、避免程序空轉和循環訴訟的總體思路。
《授權確權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完善商標授權確權法律適用標準的重要舉措。司法解釋的施行將有利于進一步形成良好的商標申請和注冊秩序,倡導誠實信用、正當競爭的理念,有利于充分發揮商標在創新驅動、提高國際競爭能力、促進經濟發展中的積極作用。
三、應當注意的問題
(一)關于案件類型以及審查范圍
《授權確權規定》第1條列舉了商標授權確權案件的類型。對于“授權確權”的名稱是否準確,理論上仍然有一定的爭論,但考慮到2008年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中有改革專利和商標確權授權程序的規定,授權確權在若干正式文件中均有使用,故本規定予以沿用。
第2條是關于審查范圍的規定。如前所述,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案件的特點。在2013年商標法第三次修正過程中,曾有觀點提出將駁回復審之外的授權確權糾紛作為民事訴訟處理,以更好地體現其平等主體之間對抗的爭議性質。雖然最終商標法的修改未能采納該觀點,但商標授權確權案件與普通的行政案件存在區別的觀念已經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接受和支持。
《授權確權規定》第2條正是立足于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特點以及審判實踐經驗的總結,規定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的范圍確定法院審查范圍為基本原則,但對于原告在商標評審階段主張過而訴訟中沒有主張的事由,如果法院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裁決中存在明顯不當的,可以依職權進行審查,但是要給予各方當事人發表意見的機會。
本條規定貫徹了新修正的行政訴訟法關于合法性審查及有限的合理性審查規定,也反映了對商標授權確權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案件特點的共識。
(二)關于商標法第十條
商標法第十條是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的規定,主要出于公共政策的考慮,屬于商標授權確權審查的絕對事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在駁回復審程序中可以依職權進行審查,任何人均可依據該條提出異議或者無效申請,商標局亦可依職權依據該條宣告注冊商標無效,且均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授權確權規定》第3條至第6條分別涉及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 項的與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第(七) 項“帶有欺騙性”、第(八 )項“其他不良影響”以及第二款關于商標中含有地名的理解問題。
《授權確權規定》第3條規定,與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應該理解為商標標志整體上與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有觀點認為,包含了國家名稱的標志均應視為該款所稱的與國家名稱近似的標志。
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及中國勁酒商標的行政糾紛案件中指出,如果由于標志中存在的其他組成部分而使得該標志在整體上與國家名稱并不構成近似,不宜以該項理由不予注冊或者宣告無效。
但是不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一 )項并不意味著該標志一定能獲得注冊,國家名稱等作為國家的象征,不應輕易作為商業標記使用,否則容易導致國家名稱的濫用、損害國家尊嚴,故可認定為第十條第一款第(八) 項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①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 項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在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中,相應條款內容為:“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由于該條將夸大宣傳亦規定為要件之一,使得實踐中對其適用極為有限。
2013年修正后的條文更好地反映了該條款禁止具有欺騙性的標志注冊和使用的立法目的。由于新法實施后仍然有大量案件需要適用舊法,為保證對法條適用的統一性并更好地實現立法目的,《授權確權規定》第4條規定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 項采用與現行法相同的理解。
值得指出的是,修正后的第十條第一款第(七) 項禁止的“欺騙性標志”,是指使得相關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其仍然是保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條款,僅僅與在先商標相沖突、容易導致混淆等并非是該條所要禁止的對象。
《授權確權規定》第5條是關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 八) 項“其他不良影響”的規定。2010年《意見》第3條規定,“其他不良影響”是與該條中“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相類似的,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對于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不宜認定屬于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該意見發布后,對于避免和糾正實踐中對其他不良影響不必要的擴張適用起到了很大作用。
《授權確權規定》第5條第1款沿用了該規定,強調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對社會
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不良影響。因為商標法以及《授權確權規定》均是在相關標志能否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的背景下來討論不良影響,如果標志用作商標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即屬于本條規定的范圍。比如將宗教活動場所的名稱等注冊為商標的情況,又如前述《授權確權規定》第3條規定的包含有國家名稱的標志用作商標的情況。
《授權確權規定》第5條第2款規定的將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的公眾人物姓名作為商標注冊的情況亦是如此。該款對于“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的列舉”與第1款的“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相對應,其所涉及的領域較為寬泛。
實踐中,確也有將如普京等政治領域公眾人物姓名申請注冊商標的情形,也有將經濟、文化領域的公眾人物姓名,前者如“李興發”案等②,后者如魯迅、冰心等申請注冊的案件,均由于相關公眾人物在特定的領域具有影響,且與良好社會公共秩序的維護相關,并不適用僅僅損害特定主體民事權益的情形。
《授權確權規定》第6條是關于地名商標的規定。對于由地名與其他要素組成的商標標志,本條規定的判斷標準與前述對國家名稱等近似的標準相同,即商標標志整體上與地名近似的,適用該款。如果因為有其他要素而使得標志整體上具有了區別于地名的含義,則不應以該款為由予以駁回、不予注冊或者宣告無效。
需要指出的是,與地名有關的商標標志能否獲得注冊,除需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進行審查之外,還可能涉及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 項“帶有欺騙性”、第十一條關于顯著特征,以及第十六條關于地理標志的規定。
其中,第十條第二款是關于地名的特殊規定,而地理標志又是地名中的特定情形,故在適用法律時應考慮:地名構成地理標志的,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適用第十條第二款;其他并非縣級以上地名或者公眾熟知的外國地名,或者按照《授權確權規定》第6條規定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情形的,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 項或者第十一條進行審查。
(三) 關于立體商標顯著特征判斷
立體商標是2001年修正商標法時增加的可注冊商標類型。商標法對立體商標的顯著性問題并未作特殊規定,但由于立體商標是比較新的一種商標類型,尤其在以商品自身的形狀或者形狀的一部分或者商品的包裝來申請注冊商標的情況下,對該三維標志是否具有顯著特征的判斷容易引起爭議。
商品形狀具有獨特性或者獨創性與作為商標所需的顯著性之間并非必然等同的關系。
商標所需的顯著性,是指相關公眾能夠將該標志理解為指向某個特定的來源,產品通用形狀或者常見形狀當然不具有上述功能,但即使產品形狀具有某種程度的獨創性,也不必然意味著相關公眾可以將其視為指示來源的標記。
目前,實踐中對于此類立體商標申請,不能僅僅以其與商品通用形狀有區別即認定其具有商標注冊所需的顯著特征,而要求其通過使用、使相關公眾能夠將其作為來源標記予以識別才認為具有顯著特征。
《授權確權規定》第9條基本采用了這種觀點,并強調了之所以認為其一般情況下不具有固有顯著性,是因為相關公眾一般情況下不易將其識別為指示商品來源的標志。實踐中商標申請人經常會以該形狀為其獨創或者最早使用作為其具有顯著性的理由,該條第2款明確,該因素并不當然導致其申請標志具有顯著特征,仍應當以第1款規定的相關公眾能否將其識別為來源標志為判斷標準。
第3款對于通過使用獲得顯著特征的標準作了規定。在征求意見稿中對此條設置了兩種意見,雖然亦有觀點認為不應一概排除商品形狀作為立體商標的固有顯著性,但綜合考慮已有的司法實踐以及相關行業中使用立體商標的現狀和我國相關公眾對立體商標的認識水平等因素,最后采納了目前的規定。
征求意見中亦有建議對商品包裝的固有顯著性問題在本條一并進行規定,鑒于商品包裝與商品形狀本身畢竟不同,且關于商品包裝是否具有固有顯著性的爭議較之商品形狀問題的爭議更大,《授權確權規定》沒有將該問題納入。
(四)關于馳名商標保護
《授權確權規定》共有四個條文涉及馳名商標保護問題,第12條、第13條分別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容易導致混淆”和“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判斷方法和考慮因素等作了規定。
第14條涉及特定情況下商標法第十三條和第三十條的轉換適用問題。第25條對商標法第四十五條“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中的惡意注冊進行了規定。
《授權確權規定》第12條列舉了判斷容易導致混淆的考慮因素,并強調了綜合考量的判斷方法。容易導致混淆,即混淆可能性的判斷是商標法領域的重要問題。
商標法在2013年修正之前,雖然沒有明確將混淆可能性規定在具體的法律條文中,但這是商標法保護商標區別性基本功能的應有含義。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是通過對商標近似和商品類似這兩個概念進行商標法意義上的解釋,從而包含了對混淆可能性的判斷。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對商標近似的解釋,在“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之外,另有“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的要求,這是在當時商標法關于侵犯商標權的條款中沒有明確規定混淆可能性的情況下,司法解釋所作的有益補充。
2013年修正的商標法在關于侵害商標權的第五十七條第(二) 項中,在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之外明確規定了容易導致混淆的要件,故有必要對之前將混淆可能性納入商標近似概念的做法進行調整。
《授權確權規定》第12條將商標標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類似程度以及請求保護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等均作為判斷混淆可能性的考慮因素,并且強調這些因素之間可以互相影響。
比如,對于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標,在商品類別范圍上可能放寬;③而如果是在同一類商品上,對近似程度的要求可能降低;在先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即使商標本身近似程度弱一些,也可能造成混淆;④相關公眾注意程度低的商品,更容易造成混淆等。
第1款列舉的四項因素是市場環境下消費者是否容易混淆的基本考慮因素;第2款中規定的申請人意圖和實際混淆的證據只是參考因素,如果存在該兩項因素可以佐證混淆可能性的存在,但缺乏該兩項因素不妨礙對混淆可能性的認定。
雖然《授權確權規定》第12條針對的是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但事實上,商標法第三十條關于在先注冊商標的保護也涉及混淆可能性的判斷,第三十二條在先權利中如字號的保護也會涉及這個問題,同樣可以參照《授權確權規定》第12條的規定來進行判斷。
與未注冊馳名商標保護的混淆可能性標準不同,已經注冊的馳名商標權利人可以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禁止他人對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復制、模仿或者翻譯其商標,只要有可能“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如何確定馳名商標跨類似商品的保護范圍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問題,其判斷不僅依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又高度依賴個案事實所反映的具體情況。
《授權確權規定》第13條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標準,即將“誤導公眾,可能損害馳名商標注冊人利益”的標準明確為“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又列舉了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幾項考慮因素,同樣需要綜合考慮相關因素才能得出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結論。
在第(5) 項考慮因素中增加了 “或者其他相關因素”,以表示該條僅為列舉,個案中可能有其他相關的考慮因素,也可能不需要考慮該條所列舉的某項因素。
《授權確權規定》第14條涉及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十三條第三款轉換適用的問題。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span>
該條與第十三條第三款均涉及對在先注冊商標的保護,當事人在主張保護時,由于對于商品是否類似可能存在一定的模糊認識,可能認為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其在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因而以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為依據,主張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
如果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商品屬于類似,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足以制止訴爭商標的注冊,則可以轉換適用第三十條,而對于引證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不予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案例中已經明確,依據舉重以明輕的法律解釋規則,第十三條第三款也可以適用于相同類似商品上的保護。⑤如果超過了申請無效的5年期間,當事人主張第十三條保護的,應當按照第十三條進行審理。
當然馳名商標所有人超過5年提出無效請求的,還需滿足商標法第四十五條關于惡意注冊的規定。對于超過5年期間,當事人以第三十條為依據主張馳名商標在相同類似商品上的保護的,是否亦應將法律依據轉換為第十三條,目前尚有不同觀點,《授權確權規定》對此沒有明確。
《授權確權規定》第25條規定了判斷商標法第四十五條惡意注冊時的考慮因素,同時規定“引證商標知名度高,訴爭商標申請人沒有正當理由的”,即可推定構成惡意注冊。
惡意注冊是法律條文中單獨規定的額外條件,需要予以單獨判斷,而關于推定的規定則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減輕了權利人舉證的負擔,體現了對馳名商標加大保護力度的政策導向。
(五) 關于商標法第十五條
《授權確權規定》第15條、第16條分別涉及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內容。關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授權確權規定》沿用了2010年《意見》的規定。其中關于第三款,即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特定關系的人,比如近親屬,或者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企業等的搶注,能否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有一定的爭議。
2010年《意見》中已經明確,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串通合謀的商標搶注人,可以視為商標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因2013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十五條增加了第二款“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有意見認為,新的商標法實施后,此種情況應適用第二款處理。但考慮到與代理人、代表人惡意串通的搶注行為,本質上更接近于代理人、代表人的搶注,如果此種情形不能按照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受到規制,將導致該條款極易被規避,明顯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
而且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要求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在先使用商標,第一款則無此要求。
法律修改增加第二款規定本意是為了更好地遏制搶注,如果將此種情況轉而適用第二款,則可能造成舊法下能夠制止的搶注行為,依照新法反而不能制止,不符合法律修改的意圖,故《授權確權規定》仍然采用了視為代理人、代表人搶注的觀點。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系2013年修改商標法新增加的條款,主要借鑒的是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
《授權確權規定》第16條結合立法意圖,并借鑒了臺灣地區立法和案例中認可的其他關系,以及司法實踐中曾出現的情形,對可以適用該款予以規制的情形進行了列舉。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僅要求在先使用,但對使用的規模等均未作要求,其原因即在于當事人之間具有合同、業務往來或者其他關系,這也是該條款與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區別所在。
故《授權確權規定》第16條列舉的幾種關系應與合同、業務往來關系類似,申請人因具有所述關系而明知他人商標存在,對該他人負有一定的誠信義務,在他人商標已經在先使用的情況下,不應搶先注冊該商標。
第16條所列舉的第(4 )項系對于曾為達成代理、代表關系進行磋商,而未形成代理、代表關系的情形的規定,也有建議一并納入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進行規制,但考慮到該種情形下畢竟當事人之間未形成代理代表關系,亦考慮立法機關的意見,《授權確權規定》將其納入“其他關系”的范疇予以規范。
另外,該條僅為例示性的列舉,并非窮盡。
(六) 關于地理標志
《授權確權規定》第17條是關于地理標志的規定。第1款規定對地理標志的保護不限于同類產品。由于地理標志與特定的產品緊密聯系,故有觀點認為其保護僅限于同類產品。但實際上,如果其他商品與地理標志產品足夠類似,將地理標志注冊在該產品上仍然有可能導致對該產品的來源、品質產生誤認的,仍然可以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
比如“楊柳青”案中,二審法院認為楊柳青年畫歷史悠久,有自身鮮明的特色、獨特的風格,并為社會公眾知,構成商標法上所稱的地理標志。剪紙和年畫都是節慶時所使用的商品,兩者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加之楊柳青年畫的知名度,將“楊柳青”使用在剪紙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剪紙也來源于天津楊柳青鎮,同樣違反了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⑥
當然,此處的誤導公眾與普通商標的來源混淆有所不同,指的是誤認為該產品來源于特定地區從而具有特定的品質或其他特征。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與普通的商品商標、服務商標之間能否進行近似性對比的問題上曾經存在不同的認識。
有觀點認為,地理標志的功能主要在于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而商品商標或者服務商標的主要功能在于區分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與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是否來源于某地區以及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是否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并無直接關聯。
因此,在適用商標法第二十八條對相關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進行比較時,不應將具有不同功能的證明商標與商品商標、服務商標進行近似性的比對。
而可以進行近似比對的觀點則認為,在商標的識別功能、商譽承載功能和品質保障功能上,地理標志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與產品商標和服務商標具有同質性,不能因其表現形式的差別將二者割裂成兩個不相關的體制。
征求意見稿中對此款設置了兩種意見,最終《授權確權規定》第17條第2款規定,如果地理標志已經注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則納入注冊商標的保護體系,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選擇依照商標法第十六條主張地理標志的保護,也可選擇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十三條來主張注冊商標、馳名商標的保護,也即采納了可以對比的意見。
(七) 關于在先權利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保護在先權利和禁止搶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是體現誠實信用原則、遏制惡意搶注的重要法律依據。
關于在先權利,《授權確權規定》第18條將其定位為一種開放性的規定,既包括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在先權利,也包括其他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之后分別用了四個條文對在先著作權、姓名權、字號權益以及角色形象、作品名稱以及角色名稱的保護進行了規定。
第18條另明確了判斷是否損害在先權利的時間點一般為訴爭商標申請日,但在訴爭商標核準注冊時在先權利已不存在的,則權利沖突的障礙已經消除,故不因之前存在在先權利而影響訴爭商標的注冊。
1. 在先著作權
在先著作權是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在先權利之一。近年來,對在先商標標志主張著作權的案件增多,引發較多爭議,主要集中在權屬認定標準上。
《授權確權規定》第19條第1款一般性地規定,主張在先著作權的,應該按照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對于所主張的客體是否構成作品、當事人是否為著作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以及訴爭商標標志申請注冊是否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進行判斷。
第2款參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設計底稿等可以作為證明著作權歸屬的證據,結合對商標標志主張著作權案件的特點,對著作權登記證書作了限定,即只有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的著作權登記證書才具有初步證明的效力。
第3款則明確了在先商標注冊證、商標公告可以作為確定利害關系人的初步證據。關于商標注冊證或者商標公告在權屬問題上的證明效力問題,有一種觀點認為,商標公告和商標注冊證載明的商標申請人及商標注冊人的信息僅僅表明注冊商標權的歸屬,其不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為,且商標權人與著作權人有不一致的情況,故僅依據商標注冊證、商標公告不能用來證明商標標志著作權的歸屬。這種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根據商標法的規定,有權主張著作權的不僅包括著作權人,還包括利害關系人。
在先的注冊商標經過公告,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為其是合法取得的,不侵犯他人著作權。在這個前提下,其商標標志可能有如下來源:自行創作、委托創作、許可、受讓。
在創作和受讓情況下,商標權人享有著作權。在委托創作的情況下,委托人即在先商標申請人可以依照合同約定享有著作權,如果合同沒有約定,則其有權在約定的范圍內或者委托創作的目的范圍內使用作品。
考慮到商標的特性,應認為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約定,在先商標申請人對于將該標志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享有專有權,其可作為利害關系人來主張權利。許可使用的情況下商標申請人作為被許可人亦是有權主張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
當然,商標申請人也可以提供該條第2款規定的如設計底稿、取得權利的合同等證據證明其為著作權人。這種初步證據加上反證的方式符合著作權法對于權屬問題的通常證明標準。
另一方面,如果在后的商標申請人并非抄襲在先商標標志,而是有其他來源,其也很容易舉出反證。
值得注意的是,權屬問題只是主張在先著作權要解決的問題之一,其他如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是否在著作權保護期、訴爭商標與其作品是否構成實質性近似等,都需要根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一一進行判斷,并且著作權法意義上實質性近似的判斷與商標法領域的近似判斷并非同一概念。
2 . 在先姓名權
《授權確權規定》第20條是關于在先姓名權的規定。實踐中經常出現將名人姓名注冊為商標的案件,除前述不良影響條款中涉及的政治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外,比較多的是體育、娛樂等領域的名人姓名。
姓名權是民法通則明確規定的一項權利,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亦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2款規定,在商品經營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 )項規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筆名、藝名等,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姓名”。該規定是從禁止仿冒的角度,對從事商品經營、具有商品來源標識意義的姓名的保護。
民法通則保護的姓名權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經營者姓名提供的保護可能會發生競合,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
雖然姓名權是重要的人身權利,但其所包含的財產利益日益受到關注并在法律層面得到認可,比如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造成的損失賠償。
該條一般被認為明確承認了人格權中所蘊含的財產利益。《授權確權規定》第20條第1款從“相關公眾認為商標標志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系”的角度,認定了對姓名權的損害。
對于實踐中出現的并非以自然人的戶籍姓名,而是以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來主張姓名權的,該條第2款規定,如果該特定名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該自然人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公眾以其指代該自然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并依照第1款規定判斷訴爭商標的申請是否對其構成損害。⑦
3 . 在先字號權益
《授權確權規定》第21條是關于在先字號保護的規定。民法通則規定了企業名稱權,對字號并未有明確規定。字號是企業名稱中主要起識別作用的部分,容易與商標產生沖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明確,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 項規定的企業名稱。
《授權確權規定》第21條第1款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條件,并規定以相關公眾容易造成混淆誤認為判斷是否侵害字號權益的標準。第2款規定,對于已經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與企業建立起穩定對應關系的企業名稱簡稱,可以作為在先權利受到保護。實踐中企業名稱簡稱受到保護的例子如“山起”案、⑧“廣本”案等。⑨
4 . 角色形象、作品名稱以及角色名稱
《授權確權規定》第22條是關于角色形象、角色名稱、作品名稱等的規定。第1款涉及的角色形象尤其是虛擬形象有很多可以作為美術作品來進行保護,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一種作品類型,屬于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在先權利。
當事人對其主張在先著作權的,按照前述《授權確權規定》第19條,依照著作權法對相關問題進行審查。第2款規定的作品名稱和角色名稱,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通常不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是對于具有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稱、角色名稱而言,其知名度會帶來相應的商業價值,權利人可以自行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構成可受保護的一種合法權益。
如果他人未經許可將上述作品名稱、角色名稱等作為商標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該商品獲得了權利人的許可或者與其有特定聯系,會損害相關權利人自行或者許可他人對其進行商業利用的權利,權利人可以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對該商標提出異議、無效申請。
司法實踐中已經對如“邦德007”、⑩“功夫熊貓”?等知名的作品名稱或者角色名稱給予了保護,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在具體的適用標準上,由于法律規定尚不明確,也導致司法踐中適用標準的不統一。比如早期有通過商標法其他條款如第十條第一款第(八 項“其他不良影響”給予保護的,如“哈利? 波特”系列案。?
《授權確權規定》第22條是在總結實踐經驗并充分征求意見的基礎上進行的規定,從利益平衡的角度,對此類合法利益進行保護,并根據我國的立法情況,將法律適用的標準確定在現行法律的框架下,明確其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在先權利。
且考慮既對其進行保護,又要有所限制,由于此項權益產生的基礎是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故將所提供的保護限于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期之內。既考慮到對合法權益進行保護,防止不正當占用他人的經營成果,也要避免損害社會公眾對社會公共文化資源的正當使用。
據了解,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目前對涉及此類問題的案件有事先報備的要求,便于了解情況和統一掌握保護的尺度和條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會以適當方式對此類案件予以關注。?
(八) 關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授權確權規定》第23條是關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我國商標法采取注冊制原則,對未注冊商標僅提供有限的保護,且需滿足一定條件。
除了前述關于未注冊馳名商標以及商標法第十五條禁止有代理、代表等特定關系的人搶注外,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是對未注冊商標進行保護的重要條款。
之所以要求有一定影響,是考慮到這種情況下的未注冊商標已經在相關公眾中實際發揮了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他人未經許可申請注冊是一種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的搶注行為,而且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故關于該條中不正當手段的理解,應結合其立法目的來看,本質上指的是商標申請人占用他人在先使用商標商譽的惡意。2010年《意見》對不正當手段界定為:“如果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而予以搶注,即可認定其采用了不正當手段。”
而《授權確權規定》第23條第1款則規定,如果在先使用商標已經有一定影響,而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該商標,即可推定其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但商標申請人舉證證明其沒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標商譽的惡意的除外。將他人商標具有一定影響作為推定惡意的證據,允許商標申請人舉證以推翻。這也是對司法實踐中經驗的總結,使得相關規定更為完善。?
(九)關于其他不正當手段
《授權確權規定》第24條是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其他不正當手段”的規定,主要應考慮是否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不適用于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情形。
該條款內容基本與2010年《意見》相關內容沒有實質差異。實踐中相關法院根據上述規定的精神,將“沒有真實使用目的,大量搶注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的行為界定為擾亂商標注冊秩序,從而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的不正當手段予以規制。
較早的案例如“蠟筆小新”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海棠灣”案中亦予以確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清樣”案中認為,該立法精神應當貫穿于商標申請審查、核準及撤銷程序的始終,故商標異議復審案件亦可參照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即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由于商標搶注是近年來我國商標法實踐中引起較大關注的現象,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司法政策中也一貫強調要用足用好現行法律,遏制惡意搶注。《授權確權規定》曾設想將該情形納入司法解釋的范疇,征求意見稿第3條曾規定:“商標注冊人明顯缺乏真實使用意圖,大量申請注冊與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或者缺乏正當理由申請大量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適用商標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規定不予注冊或者宣告無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span>
但由于尚難以統一意見,且對如“大量”等要件的規定難以量化和確定化,作為司法解釋規定條件尚不成熟,最終未能納入,但實踐中仍然可以進一步探索和完善適用條件。
(十)關于商標使用
《授權確權規定》第26條對商標使用分四款作了規定,分別規定了使用的主體、未改變注冊商標顯著特征的使用、未發揮識別作用的使用,以及沒有使用的正當理由。前三款情形所作出的規定,均是基于使得商標真正發揮識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基本功能的考慮。
2013年修正的商標法,將此前商標法實施條例中第三條關于商標使用的含義納入法律的條文中予以規范,以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明確了商標使用的含義,商標法第四十九條對商標使用作為維持注冊商標有效的條件進行了強調。
《授權確權規定》第26條的規定基本來源于2010年《意見》,可見最高人民法院對商標使用實質的強調是一以貫之的,也是符合商標法的立法意圖的。
該條第4款的“正當理由”,因2014年修改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已經明確規定了正當理由包括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產清算和其他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事由,故重復的部分不再規定。
(十一) 若干程序問題
《授權確權規定》第27條至第30條對商標授權確權案件中的若干程序問題作了規定,包括對違反法定程序的理解、情勢變更的適用、一事不再理問題以及循環訴訟問題。
第27條是關于違反法定程序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 項的規定,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判實踐中,對商標評審委員會行政行為在程序上的問題區分為程序瑕疵和程序違法,基本認為前者比較輕微,對當事人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不足以導致行政行為的撤銷,契合上述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精神。
《授權確權規定》第27條亦遵循上述精神,列舉了實踐中出現的、認為屬于違反法定程序、應當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行政行為并判決其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三種具體情形,并以第(四) 項的“其他”進行兜底。
《授權確權規定》第28條是關于所謂情勢變更的規定。情勢變更本為合同法中的術語,在商標授權確權案件中借用該術語指代該條所述情況,即原本作為注冊障礙的事由不復存在,如引證商標被撤銷或者無效等,此時如果不考慮新的事實,僅以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其作出裁決當時的事實所作判斷并無不當為由維持其行政行為,既不利于實質性解決糾紛,容易造成程序循環,增加當事人和相關行政、司法機關負擔,又可能導致訴爭商標申請人或者注冊人喪失救濟途徑,對其不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在“ADVENT”案件中提出可以依據變化后的事實作出判斷,?商標評審委員會也接受了這一觀點,并在有些案件中嘗試主動撤回原裁決,重新作出裁決。
《授權確權規定》第29條是對所謂一事不再理的規定。實踐中對于相同的事實和理由有不同的把握,該條第1款采用了相對較嚴格的標準,即并非只要有不同的證據就可以再次提出評審申請,而要求新提出的證據是新發現的證據,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采樂”等案件中采用了該標準,?該判決書陳述了如下理由:如果將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作為新證據接受,就會使法律對啟動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虛設,不利于形成穩定的法律秩序。
第2款是對一事不再理的例外規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僅規定了一種例外:經不予注冊復審程序予以核準注冊后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除外。本條第2款補充了兩種情形,即駁回復審程序中對引證商標與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的認定,因引證商標權利人未參與該程序,對該權利人不產生一事不再理的阻礙效果。
因受制于目前行政訴訟的框架,人民法院無法在行政訴訟中直接認定商標的效力,只能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作裁決可能再次提起行政訴訟,導致循環訴訟的出現,影響授權確權效率。
尤其是商標評審委員會完全依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事實和理由重新作出的裁決,其事實上是執行法院生效判決的行為,并沒有自由裁量的空間,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1款第(9 ) 項“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情形,應當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故《授權確權規定》第30條規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對于相關事實和法律適用已作出明確認定,當事人對于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該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當然,如果商標評審委員會所做裁決引人了新的事實或者理由,則不適用該條。